关于第17028791号“陈伟光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陈伟光仔 17028791

阅读:141396 2019-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7028791号“陈伟光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

  申请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7028791号“陈伟光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同省同市同区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加盟协议;

  2、申请人关联店铺照片;

  3、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店铺经营公证书及照片;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在安徽地区,还有带有“光仔”字样的商标注册成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合作关系,二者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个体营业执照及个分公司营业执照;

  2.门店照片;

  3.网络运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陈伟光仔”与引证商标“老光仔”均含有“光仔”二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属于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028791号“陈伟光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陈伟光仔 170287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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