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华艾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6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310809号“ELECON”商标、第5782850号“HPD”(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上海华艾软件有限公司授权证明;
2.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3.上海华艾软件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并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配电箱(电);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互感器”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量仪表;配电箱(电);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互感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提出复审请求。被异议商标“ELECONHPD”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指示牌、电子布告板等商品上,经变更续展,现为原异议人所有。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ELECONHP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HPD”,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流计、电线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不持有异议,故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范围。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本条款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HPD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