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607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7960752

阅读:125403 2019-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协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7960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协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7960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71848号“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网站上下载的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文章;

  2.百度百科上下载打印的世界品牌实验室简介;

  3.2010年度世界品牌500强部分榜单;

  4. 搜狐财经、新浪财经、国际品牌咨询等知名媒体上下载打印的对2010年度世界品牌500强评选结果的报道;

  5在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2007年度及2009电镀美国《商业周刊》全球100知名品牌榜单;

  6.在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2007年度及2009电镀美国《商业周刊》全球100知名品牌榜单;

  7.从全球知名媒体及相关网站上下载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材料;

  8.申请人的相关裁定;

  9.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母公司副总裁酒马球骑手图形的创作过程、首次公开发表情况以及所有权归属所作的宣誓书;

  10.第VA1-650-629号马球骑手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1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于1994-1997年若干产品销售发票;

  12.第2010-F-02669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13.2006-2011年中国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及其“POLO”品牌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本条款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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