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腾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恭安网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壹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73864号“福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7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复审商标的结果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及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福建恭安网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会员服务平台宣传册;
2.福腾网商务平台部分截图;
3.福腾网商务平台联盟商户合作协议;
4.福腾汽车服务联盟商家合作协议;
5.《福腾》手机APP应用软件开发外包合同。
我局将以上证据寄送至申请人,针对这些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理由中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在我局复审阶段提交的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证据2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4、5相关合同协议均无对应发票佐证该合同确已履行,合同上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且证据5合同签订日期未在指定期间。综上,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