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苗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1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4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9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11902号“福景荟 GOLDEN VI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2294号“仁寿宫RENSHOU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85号“桃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6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633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46247号“巴瑶赐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292051号“蝶来素 DELE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图形、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