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迪哈迪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2228号“HARDY:'ha: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22679号“HARDY及图”商标、第11191290号“HARDY及图”商标、第13394175号“HARDY及图”商标、第13394174号“哈特HARDY”商标、第711438号“HARDY AMIES及图”商标、第10088136号“Haardy”商标、第12752018号“Hardy'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9326993号商标已在第3类的“香精油、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已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磨光制剂、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磨光制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HARD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外文“HARDY”、引证商标六“Haardy”、引证商标七“Hardy's”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