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49672号“Cra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rab及图 8849672

阅读:83176 2019-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可力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登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弘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49672号“Cra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147号决定,于2019年3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可力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登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弘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49672号“Cra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147号决定,于2019年3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袜裤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销决定不服,提起撤销复审申请。相关事实和理由,随后补充提交。申请人保留在法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事实及理由的权利。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称其将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使用证据,但其在提起复审申请后并未补充任何证据。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仅有其企业商业登记证复印件,该证据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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