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艾尔平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0138号“二号地球女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112号“女娲NU WA”商标、第17903065号“女娲”商标、第29838286号“女娲NVWA INFORMA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防盗报警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使用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及引证商标二“女娲”。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额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