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0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50841号图形商标、第20274052号“毛九斤 毛应松MAOJIUJ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花糖、糕点、面包、麻花、茶汤面、锅巴、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方便面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花糖、糕点、面包、麻花、茶汤面、锅巴、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