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根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643号“SeneG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6226号“旺妆及图”商标、第12999614号“玫欧丝MIOOSI及图”商标、第24108693号“傣之颜DAI ZHI YAN及图”商标、第33703163号“SENEGENCE”商标、第26501691号“SeneGe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少女侧脸图案但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四、五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五被提起异议申请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唇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neGence”与引证商标四“SENEGENCE”、引证商标五“SeneGence”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四、五系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