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69429号“咪咕善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17441号“咪咕善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咪咕善跑”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582号“咪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目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咪咕”系列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3、目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4894号“善跑”商标、第16892645号“善跑EMPOW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已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善跑”系列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四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4、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咪咕**”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的“咪咕”商标达成共存,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5、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3098号“古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识读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2、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3、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其在《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一定差异,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