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芳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2日对第20842611号“北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长期宣传推广,申请人“THE NORTH FACE”及所对应的中文“北面”商标已经在运动和户外用品产品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性关系。申请人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第25类登山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232748号“北面”商标、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6522号“北面”商标、第3286521号“北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并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介绍;
2、申请人中文官网关于“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申请人举办和参与的各项赛事及活动介绍、趣野百科论坛相关网页;
3、新浪网、海报时尚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馆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2类帐篷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帐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北面”商标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登山用保暖茄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