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提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6164号“haF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4680号“HAiLA Haila及图”商标、第19586298号“华范HAFUS”商标、第6568790号“恒信业及图”商标、第113868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四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设计方式、表现形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