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国喜五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9771223号“帝厨小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霸王”经推广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4394331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85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366871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小霸王”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企图利用“小霸王”商标已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消费者混淆,从而不法获益,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1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议解散,因此争议商标事实上已闲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打印件):
1、申请人“小霸王”等商标档案信息;
2、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证书等;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依法取得,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烤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灯、烫发用灯、电吹风,其在烤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在电热锅等商品上未使用,其在电热锅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照明器械及装置。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在水龙头商品上未使用,其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3、我局于2019年9月作出的《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显示因被申请人已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中转让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申请书所加盖的转让人印章、转让人所出具的委托书均属无效,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三、九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帝厨小霸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小霸王”,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显著认读汉字“泰力小霸王”文字构成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管龙头商品外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核定使用的烤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