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普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3118号“AP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34053号“APR及图”商标、第9119723号“APR1400”商标、第15151508号“易观应用雷达eAPP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删除“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服务,删除后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再类似。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分销合同、发票、宣传材料等证据(U盘形式)。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服务,故我局的驳回通知在该项服务上当然生效,下文仅针对其余复审服务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PR”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PR”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