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荀隆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2815409号“宣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宣”、“宣酒”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精心培育,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041023号“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1022号、第16373431号、第16872199号、16872324号、第16872332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许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据;
4、申请人“宣”、“宣酒”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宣”、“宣酒”品牌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7、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领导人对申请人企业视察、调研、慰问照片及参展照片;
8、申请人“宣”、“宣酒”品牌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税收证明表;
10、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不大,未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未侵犯其相关权利;三、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九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宣”、“宣酒”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