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20510号“天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2、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03994号“天劲及图”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天劲”商标宣传使用、知名度证据;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包装、贮藏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劲”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天劲”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