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希瑞亚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69203号“Moka H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2396号“mOka HR”商标、第32146290号“Mokalr”商标、第32373242号“MOKA”商标、第26589789号“腾讯M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Moka H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Oka HR”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Mokalr”及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MOK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