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斐尼特材料处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11994号“INFINITY MATERIAL HAND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8865号“无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0622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21630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40292号“可可投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48677号“可可文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474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02961号“多牛传媒 INFINIT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56213号“POLY AGENCY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77262号“皓特无际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INFINITE hoT HOT INFINITE DIGITAL MEDIA CO LTD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70381号“SEEDER TRAINING 新迪培训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十已无效,引证商标六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的商标专用期限已满且未续展,上述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其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已在驳回复审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FINITY”与引证商标二和三“INFINITI”、引证商标九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FINIT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INFINITY及图”部分与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FINITAS及图”在图形设计、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九核定使用的组织比赛、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