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海仕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2085号“LESS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3093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12522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产品认证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ESSP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LESS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