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建波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1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271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毛衣;裤子;浴衣;袖口;风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这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