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立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4048号“beautysl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0934号“beautyslee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42827号“sleep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其是否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不再评述。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