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晴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蓝堡嘉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18798885号“诗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晴诗”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内容,并且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2、生产车间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在第16类图画、书画刻印作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总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并非申请人商号的使用证据,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晴诗”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图画等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