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1433号“魔谷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魔谷粒 20811433

阅读:38860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20811433号“魔谷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与申请人第4182037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20811433号“魔谷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与申请人第4182037号“蘑古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0401号“蘑古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13777号“蘑古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2854号“蘑古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饼干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蘑古力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淡化了申请人与“蘑古力及图”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蘑古力”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广告媒介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履行情况证明、广告样片截图;3、网络报道;4、销售发票;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专项审计报告;7、纳税证明;8、社会公益事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而来,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出库单、订单、合同及发票;2、产品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第32类商品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糖燕窝等商品、第32类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7日第1630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茶、糖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在第3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魔谷粒”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蘑古力”、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蘑古力”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蜂蜜、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第3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魔谷粒”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蘑古力”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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