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94898号“IFash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Fashion及图 21594898

阅读:169887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甫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1594898号“I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1583号图形商标(以下…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甫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1594898号“I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1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被申请人是桐乡市优妮可皮草制衣厂、杭州美裘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及股东,与申请人地缘关系紧密,其具有知晓“ifashion”和“哒狸”商标发展情况的便利条件,被申请人在成品衣、鞋、帽、袜等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抢注了“ifashion”、“哒狸”图形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在争议商标提出申请之前,“哒狸 DALI”及图形形象就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哒狸”图形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的“哒狸”图形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直接使用该设计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意图。争议商标极易被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并对其指定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ifashion”系列商标公开使用证据;2、“哒狸”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及授权书;4、申请人概况及媒体报道;5、荣誉证书;6、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7、“淘宝论坛”关于“哒狸”的主题报道及发布;8、“ifashion”与“哒狸”宣传材料、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10、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所介绍的“淘宝”、“阿里”等品牌与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对申请人提供证据及理由不予认可。五、申请人将“ifashion”及“哒狸”图形自发性的作为互动平台、资质认证标签进行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对被申请人主张在先商标权益。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哒狸”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将独创性较强的“ifashion”及“哒狸”图形标识使用在“ifashion”及淘宝平台上,消费者能够将该标识作为商标识别,并以此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故申请人对“ifashion”及“哒狸”图形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晚于申请人关联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且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品在申请人商标及作品完成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三、与本案情形相同的案件已认定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哒狸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中的字母“ifashion”及图形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在第25类成品衣、鞋、帽、腰带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腰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哒狸”图形商标的抢注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ifashion”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载明其主张的“哒狸卡通形象”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36619,著作权人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载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旗下的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代其主张“哒狸卡通形象”(国作登字-2018-F-00436619)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哒狸卡通形象”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8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哒狸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中狐狸头图形已在相关网页上公开,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中图形部分与“哒狸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中狐狸头图形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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