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27970号“鸿泰合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泰合盈 35327970

阅读:91150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前海鸿泰合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7970号“鸿泰合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而是金融投资服务行业的企业,申请人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35类商标。申请人已向相关部门作出企业经营…

  申请人:深圳前海鸿泰合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7970号“鸿泰合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而是金融投资服务行业的企业,申请人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35类商标。申请人已向相关部门作出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及相关变更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代理,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之后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删除了相关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后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故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申请商标“鸿泰合盈”本身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327970号“鸿泰合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泰合盈 353279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0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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