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佛斯硅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61227号“SP3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5506号“SP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11646号“SPD时比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6600号“SPD INTELLIG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联轴器(机器)、分离器、曲轴、减震器、机器导轨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滚珠轴承等其余商品。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在变压器商品上未使用功能,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望远镜、电线、电池充电器。3、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电涌保护器、熔断器、断路器、扼流线圈(阻抗);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P3D”与引证商标一“SPD”、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SPD”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