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2733号“JL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14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43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在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JLV”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