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3704156号“集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爱集微”、“集微网”商标持续大量的在先使用,使得“爱集微”、“集微网”商标在未注册之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同种、类似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长期使用的“爱集微”、“集微网”商标在知名度及影响力。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集微网官方新浪微博、手机中国联盟腾讯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等的认证申请表及服务合同复印件;
2.集微网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文章复印件;
3.手机中国联盟成立倡议书、手机中国联盟加入通信工业协会批复、发改委致手机中国联盟感谢信;
4.集微网微博及微信服务合同,集微网网站、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对“集微网”、“爱集微”商标的使用资料;
5.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集微网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推广等;
6.集微网网站参观量数据;
7.引用集微网网站文章的知名媒体、网站介绍;
8.集微网在alexa网站中的排名数据;
9.集微网大事记报道材料;
10.中国通信工业协会证明函;
11.手机中国联盟推广集微商标、成立之初集微网的角色;
12.在先案例;
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两件引证商标没有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同处于厦门地区,但申请人成立在后,甚至申请人的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设计而成,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官网新闻、微信公众号等的新闻报道、新浪博客体现集微信息;
2.争议商标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3.宣传册及袋子、台历图片及印刷宣传册的发票、银行回执单;
4.集微科技商标线下的其他使用;
5.答辩人起诉状复印件、北京工商局答复意见函及管辖权异议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微网”、“爱集微”商标高度近似,并使用在类似或高度关联服务。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集微网”,其注册、使用“集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内的包含“集微”字样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为无效证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在先使用“集微网”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
2.申请人集微网文章转载及关于集微网报道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8类付费电视节目播放、电报通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集微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集微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