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椎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狐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8361号“脊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7749号“脊立健康 JOY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项目包含园艺、植物养护等,不仅不会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反而具有了一定的识别功能。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脊立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脊立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脊立康”用在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