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宏拓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泰顺县博雅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启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6361814号“ACHZEKI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一和二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请求判定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原被申请人泰顺县博雅百货商行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抢注行为于法不容,应予严厉遏制。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旨在囤积商标,以贩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并有大量商标是对他人在先权利标识的摹仿和抄袭,引发大量商标行政案件,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3、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资料;
4、耐克官方网站网页截屏;
5、耐克中国生产厂家列表节选;
6、相关媒体报道;
7、相关排行榜;
8、相关商标侵权案件裁决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是对诸引证商标的摹仿,其与诸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三、争议商标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注册申请,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采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的恶意争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产品检测报告;
3、网店订单截图、买家评论和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亦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均旨在通过借助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良好商誉和高知名度来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审查资源及司法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原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泰顺县博雅百货商行(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28日第161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予莆田市宏拓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时,本案原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7类、第20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26086659号“Dlorzozo”商标、第25781619号“美巴克 MEIBAKE”商标、第26364807号“adaeeirdas”商标、第29055237号“PUMA 普玛莱 LAI”商标、第28818067号“桑凯奇 SAURKLCES”商标、第28347159号“塔马士 TAMASHI”商标、第25334436号“美赞佳 Meyzongar”商标、第25120791号“厨泊尔 CHUBOER”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局经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原被申请人在第5类、7类、20类、25类、43类等多个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Dlorzozo”、“美巴克 MEIBAKE”、“adaeeirdas”、“PUMA 普玛莱 LAI”、“桑凯奇 SAURKLCES”、“塔马士 TAMASHI”、“美赞佳 Meyzongar”、“厨泊尔 CHUBOER”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本案原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上述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上述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上述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