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46157号“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及图 20246157

阅读:129832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246157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秀丽集团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和著作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对图形系列商…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246157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秀丽集团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和著作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对图形系列商标及作品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173510号图形商标、第3857138号“SAMSO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形式):

  1、申请人集团简介、年报、审计报告、子公司相关资质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建立的销售网点清单及相关图片;

  4、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等销售证据;

  5、广告宣传证据、媒体相关报道;

  6、所获荣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关于著作权证书、转让证书等资料;

  9、相关维权材料;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售货机;3D打印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包;手提箱;大衣箱(行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行李包;手提箱;大衣箱(行李)”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行李包;手提箱;大衣箱(行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中图形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可知,申请人经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该图形商标的箱包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告宣传,被申请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而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具有合理来源。故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46157号“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及图 202461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3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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