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45134号“C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EE 11745134

阅读:75305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45134号“C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7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45134号“C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7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28日至2018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业的电气产品生产商,CEE已成为代表中国电气行业技术水平的国际化品牌,属于正常生产经营与销售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CEE商标所获荣誉;

  2、CEE品牌产品及库存照片;

  3、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4、部分销售发票、监督检查费及认证服务费等发票;

  5、《中国工业电器》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材料、《乐清名片簿专刊》、《中国工业电器经销商》广告页面;

  6、域名和百度关键词等网络宣传费用发票;

  7、参加展会资料;

  8、宣传画册。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机、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8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03月28日至2018年03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产品及库存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销售发票等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显示商品为插头插座等,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3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8为相关宣传资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机、自动计量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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