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泉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2363号“壹号虾店 YI HAO XIA 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17513号“壹号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1054号“1号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过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壹号虾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壹号店”、引证商标二文字“1号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