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同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5610号“百花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92760号和第895502号“百花圆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51454号“百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0319号“百花园 BAIHUA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申请人前述两件“百花圆及图”商标,四个商标属于相同类别、相同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既然引证商标一、二可以获得注册,与申请人的“百花圆及图”商标并存,不应又跟申请商标存在冲突。三、申请人“百花圆及图”商标是自行设计的自创品牌,通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公司部分产品及货架照片、公司宣传册和员工卡片、申请人2013-2014年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百花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百花园”、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百花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腐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蛋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