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福盛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2342号“宫廷御品 Royal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11244号“宫廷御宴”商标、第9555989号“宫廷御燕”商标、第3005963号“宫廷”商标、第10589923号“宫廷御燕”商标、第3446350号“宫廷”商标、第1534489号“宫廷”商标、第150784号“ROYAL”商标、第1007215号“秦皇 ROYAL及图”商标、第5105011号“美味珍 Royal”商标、第5105012号“美味珍 Royal”商标、第6083926号“美味珍 ROYAL”商标、第6083927号“美味珍 ROYAL”商标、第13425084号“皇 ROY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顺利推向市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三方合同、设计图、房屋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宫廷御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宫廷御宴”、引证商标二文字“宫廷御燕”、引证商标四文字“宫廷御燕”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宫廷御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六文字“宫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翅、肉松、加工过的松子、奶茶(以奶为主)、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燕窝”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蛋(松花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蛋(松花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