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7830号“南方珠江 Southern Pearl River Ca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90756号“南方新珠江 NanFangXinZhuJiang”商标、第11644837号“南湾珠江 NANWANZHUJIANG”商标、第854567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189519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1424903号“珠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状态,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南方珠江为申请人商号,申请人一直致力于电线、电缆领域的生产经营工作,申请商标广泛使用后,凭借良好的品质、互联网巨大的传播效应,该品牌已在国内外取得不俗的市场份额。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文字“南方珠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独立认读文字“南方新珠江”、引证商标二显著独立认读文字“南湾珠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文字“南方珠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珠江”、引证商标五文字“珠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