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铭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0424号“铭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45718号“东方铭陶”商标、第13136471号“铭陶艺术”商标、第11304728号“铭陶砖利”商标、第6430851号“铭陶经典及图”商标、第15120724号“铭陶天下 MINGTAOTIANXIA”商标、第1208077号“名陶”商标、第20520476号“金牌铭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自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铭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方铭陶”、引证商标二文字“铭陶艺术”、引证商标三文字“铭陶砖利”、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铭陶经典”、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铭陶天下”、引证商标七文字“金牌铭陶”均含有“铭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名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