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达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专力达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90005号“达慧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01286号“慧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的“达慧”商标,损坏了他人商标在社会上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三、申请人为保护“达慧”商标的使用在先的权利,已另行对引证商标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学许可复印件、企业情况及所获荣誉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达慧教育”构成,其中“教育”用在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为“达慧”,与引证商标文字“慧达”(由于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引证标文字“慧达”也可被认读为“达慧”)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引证商标是否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