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6164号“宝岛传承 BaoDao Chu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62228号“宝岛”商标、第9320300号“宝岛 十三香”商标、第18519129号“宝岛 好味道及图”商标、第12950214号“米之家 宝岛及图”商标、第10953962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文字“宝岛传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宝岛”、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宝岛”、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宝岛眼镜”均含有“宝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