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仙妮韦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1460号“梅特莱斯 MEET L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61481号“DELUNNE MOTORS及图”商标、第1765769号“汉威及图”商标、第3193851号图形商标、第3377140号“美狮 PRETTY LION及图”商标、第53420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已经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并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在店面门头、公司背景墙、展会装潢等方面使用图片;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宣传网页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刊物、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期刊”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五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