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穗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启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对第13521944号“ZH ZAHRA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第3165297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3、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授权书、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公司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织物;布;棉织品;绉布(织物);纺织的弹性布料;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织物和纺织品、丝织、交织图画、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经在第9770523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织物和纺织品、丝织、交织图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ZH”、“ZAHRAA”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ZAHRAA”为显著认读的核心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 “ZARA”以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部分“ZA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