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5729号“ART OF AUSTRALIAN BEE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T OF AUSTRALIAN BEEF 20945729

阅读:78361 2018-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柯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45729号“ART OF AUSTRALIAN BEE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9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是一个没有字典含义的臆造词组。“AUSTRALIAN”一词在商标中仅仅是起着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

  申请人:艾柯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45729号“ART OF AUSTRALIAN BEE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9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是一个没有字典含义的臆造词组。“AUSTRALIAN”一词在商标中仅仅是起着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以及商品和服务来源地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AUSTRALIAN”与澳大利亚国名“ AUSTRALIA”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ART OF AUSTRALIAN BEEF”可译为“澳洲牛肉的艺术”等含义,整体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RT OF AUSTRALIAN BEEF”可译为“澳洲牛肉的艺术”等含义,整体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的复审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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