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8399号“东铸科技EC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东铸”享有在先商号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404296号“东铸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引证商标注册人明知申请人“东铸”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申请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登记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