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59851号“莱特瑞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莱特瑞尔 21659851

阅读:92445 2018-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鹏程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9851号“莱特瑞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申请商标创立并使用于2015年,用于申请人创办的培训学校,至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已有两年多,在实际使用和宣传方面都有广泛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孙鹏程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9851号“莱特瑞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申请商标创立并使用于2015年,用于申请人创办的培训学校,至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已有两年多,在实际使用和宣传方面都有广泛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是第20465514号“莱特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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