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东领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4628号“云南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38374号“本草”商标、第1194146号“本草及图”商标、第5398078号“本草”商标、第6084780号“本草”商标、第7594117号“C。E。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另有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云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