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马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79555号“MIX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958470号“魅族MIX”商标、第6166507号“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68950号“(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13日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