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法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5966号“阿里法务 aliawye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93524号“阿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4108号“阿里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并非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阿里”,同时含有“阿里”文字的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3、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含地名“阿里”,但整体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阿里法务”、外文“aliawyer.com”和一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法务”文字与引证商标二“阿里数据”相比较,均含“阿里”文字,其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仲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