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0294号“天汇广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48642号“天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避免与第17803439号“天汇”商标、第20993941号“天汇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冲突,申请人同意删除“金融赞助、金融服务、经纪、募集慈善基金、艺术品估价、典当”服务,故引证商标二、三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为新鸿基地产集团的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分处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商业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持续、广泛的投入商业使用,并在相关商业领域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文件;新鸿基地产中文网站介绍及2010至2015年年报;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介绍;报送提供证明、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主张在“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典当等其余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