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41615号“动感课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动感课堂 22541615

阅读:54066 2018-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裕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深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41615号“动感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147071号“动感V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后与申请商标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8174539号“动感海报及图”…

  申请人:福州裕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深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41615号“动感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147071号“动感V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后与申请商标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8174539号“动感海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及流程。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149号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一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天线;手提电话”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在“感应器(电);电开关;电锁;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动关门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41615号“动感课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动感课堂 225416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3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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